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0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述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依法就其陳明之住居所(含戶籍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收據、被告甲○○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查;嗣經本院通知具保人乙○○協同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三月十日上午十時五分前來本院出庭應訊,惟具保人乙○○仍未帶同被告到案應訊,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三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份附卷可參,是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可認被告已經逃匿,核諸上開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乙○○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