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2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即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更正如下: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記載「向臺南市○○○路某汽車借款公司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部分,因卷證資料並無該自用小客車再行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本院審酌後認應更正為「向臺南市○○○路某汽車借款公司出質借款二十五萬元,並將自用小客車移由該公司占有」。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固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三頁),以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辦理動產擔保抵押後,僅繳納五期貸款,即不法將標的物以二十五萬元出質,致告訴人受有約三十五萬元損害,迄今仍未給付遲延價金完畢,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見偵緝卷第二二頁),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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