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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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21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所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