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許龍生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5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偽造有價證券罪、竊盜罪部分: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竊盜罪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諸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對於被告是否涉及上開罪嫌隻字未提(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聲請書所提及「竊盜」事實係指被告竊取另案告訴人 祝為國 所有之E8-8911號自小客車上車用電腦、車牌及金卡鎖等物),顯未對此部分進行偵查,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書中指述之被告上開犯行,即非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不起訴處分書效力所及,聲請人就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罪部分依法即不得聲請交付審判,此部分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詐欺罪部分: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5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再議處分書係於96年2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經聲請人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同年3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回證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
㈢綜合上述,本院自應僅就聲請人對於被告涉及詐欺罪嫌聲請交付審判部分予以實質之審查,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云云,聲請交付審判。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被告合開修車廠,經合意由被告以金錢出資,聲請人以技術出資,嗣後被告因財務、信用狀況轉劣,轉而向聲請人借用支票,由被告負責還款,而由聲請人向彰化商業銀行請領支票借予被告使用,而被告先後陸續將新臺幣(下同)538,000元之現金交予聲請人存入上開支票帳戶內以支付票款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屬實,顯見聲請人授權被告使用其聲請之支票均係出於有意與被告合開修車廠而自願所為,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且衡諸常情,被告若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大可於簽發支票後即置之不理,怠無再交付金錢予聲請人支付票款之理,是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為灼然。至聲請人雖稱:被告佯稱欲以金錢出資,使伊同意以技術出資合開工廠,然被告嗣後毫無出資,反由伊背負債務等語,惟查,被告於合夥之初即已向聲請人表明其信用不良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中陳述明確,顯見聲請人於合夥之初即已明白知悉被告之信用及資力不佳之事實,是聲請人於考量被告之財務狀況後,仍願意與被告合夥,並聲請支票供被告使用,而聲請人年約31歲,為一正常理智、思慮成熟之人,應熟悉商場往來及金錢投資風險,衡諸經驗法則,亦尚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末查,聲請人雖稱:被告交給伊530,800元存入支票帳戶,其中僅有88,000元係支付車廠支出,其餘45萬元並非車廠支出云云,然聲請人既係該車廠之合夥人,本有義務及權利管理車廠事務,豈有於94年8月至10月間允許被告陸續開立支票,卻不知系爭支票是否為車廠支出之理?而參以聲請人係於考量被告之財務狀況後,仍聲請支票供被告使用等情,已如上述,益徵聲請人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處。
五、綜上所述,觀諸卷存偵查中顯現之證據,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不法情事,職是,本件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本案尚難率以詐欺罪相繩,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任意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據此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罪部分為不當,據此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並非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芳華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