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02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25日12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北方向行駛於臺北縣三重市中山高架橋上,經警以測速器測得時速78公里、超速28公里之違規,而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異議人於裁決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裁決前即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三、本件異議人甲○○於96年12月25日12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北方向行駛於臺北縣三重市中山高架橋上,經警以測速器測得時速78公里、超速28公里之違規,而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異議人在未經裁決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前即聲明異議,由於該舉發通知單並非上述裁決機關之裁決書,異議人即尚未具有受處分人身份,對於不存在之裁決聲明異議,核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