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 李宏文 律師( 黃興睦 即德濟醫院之破產管理人)破產事件,聲請加入破產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法院提出之,破產法第139條定有明文。是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139條為分配,僅須將分配表送經法院認可並公告之,即為已足,而毋須於公告外另行通知債權人及破產人。又對前揭分配表之異議應於公告之日起15日內為之,逾期向法院提出異議,即生失權之效果,法院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趙伯涼 於民國85年間邀債務人黃興睦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第三人台北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476萬元,另於92年間動支金融卡融資借款,詎趙伯涼屆期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而台北富邦銀行業於94年7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經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執行後,趙伯涼尚欠聲請人本金6,436,72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債務人黃興睦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因聲請人仍有前開不足受償部分,致漏列聲請人之債權,為此,爰請求將聲請人未受償之債權部分,加入破產債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黃興睦即德濟醫院破產事件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係於99年12月17日公告於本院之牌示處,嗣因無人異議,破產管理人乃依法予以分配完竣,並提出各債權人分配款領取憑證到院,則聲請人遲至100年8月3日始具狀聲請加入破產債權,顯逾系爭分配表之異議期間,且因已無餘款可供分配,而應予駁回。又依首開說明,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139條為分配,僅須將分配表送經法院認可並公告之,即為已足,而毋須於公告外另行通知債權人及破產人,是聲請人對系爭分配表異議之期間既於100年1月1日屆滿,聲請人遲至同年8月3日始提出聲請加入破產債權,顯逾異議期間,其聲請加入破產債權為不合法,爰依法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