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凱硯上列被告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二項應增列「未扣案之鋤頭及圓撬各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比之顯然錯誤者,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雖漏未記載沒收之規定,然於量刑理由欄(四)中,已載明未扣案之鋤頭及圓撬各1支應予以沒收,且應適用之法條欄(二)內,亦載明引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之規定,主文欄漏列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江秋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