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啟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第三百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第三二六七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判決正本業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洪啟祐(以下簡稱為被告),由被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於一百年七月六日屆滿(上訴期間十日加計在途期間四日);而被告於一百年七月一日具狀提起上訴,然上訴狀僅敘明上訴,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一份在附卷可佐,嗣本院於一百年七月四日以投院平刑字第一00年度易字第一三號函命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函文已於一百年七月六日送達被告,由被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憑,惟被告仍未補正;本院再於一百年八月二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業於一百年八月四日送達被告,由被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考,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