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消債更字第七十二號債務人 陳詠琳 原名 陳佳麟 .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達費及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十次,每次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三十四元估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一千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一千三百八十元〔計算式:(6+1)×34×10-1,000=1,380〕,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