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二十時許,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路邊,等候乘客時,適桃園縣平鎮市市公所清潔車經過該處收取垃圾,平鎮市市公所清潔隊隊員 莊英宗 依法執行收取垃圾之職務,見丙○○之計程車停放在該處,即趨前要求 楊某 離去,因聲音較大而引發爭執,致丙○○心生不悅,詎丙○○明知莊英宗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現正執行收取垃圾之公務,竟拾起路旁他人棄置之木棒,毆打乙○○之小腿,而施強暴,妨害莊英宗執行職務,致乙○○右小腿後側上方2x3公分挫傷合併局部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在場目擊證人甲○○、 宋敦富 證述屬實,並新永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另有傷害莊英宗之行為,涉有傷害罪嫌,惟被告對告訴人之傷害部分,屬告訴乃論之罪,業據告訴人莊英宗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就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傷害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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