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十三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天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原告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維忠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茂興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原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家雄 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飛樂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原告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泰英 原告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國興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原告富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嘉禎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宜武 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慶雄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原告比利時商比利時聯合銀行股份有?法定代理人 劉本立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右二十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被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羅際棠 被告金緯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瑜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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