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雇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 李小霞 為大陸地區來台探親之人民,竟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在其經營位於新竹市○○路五○之六號「東池便當」內,雇用李小霞從事包裝便當及清潔廚房等工作,尚未約定工資。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四十分在上開餐廳內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雇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行,辯稱,李小霞為客人,見其等忙不過來就主動幫忙云云。惟查,被告雇用李小霞之事實,業經大陸人士李小霞及被告所雇用之店長 紀許椰 或於警訊中或於偵查中證稱確實。是被告前開辯稱未雇用李小霞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雇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尚稱良好,其因貪圖大陸人士工資便宜,而雇用工作,但工作時間僅僅數日,犯罪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之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