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維尼熊檳榔攤」之負責人,屬零售業者,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竟違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晚間十時以後,使其甫於前(五)日以月薪新台幣二萬元所僱用之女工 黃嘉瑩 ,繼續在上址檳榔攤內從事檳榔、菸酒等之販售工作。 嗣旋 於當晚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僱用之女工黃嘉瑩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在卷為憑。至檳榔攤屬零售業者,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乙節,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八十八勞動一字第00五三八八八號函文影本一紙附卷足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被告違反前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使其僱用之女工於午後十時工作,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七十七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勞工應享權益侵害之輕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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