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飲用美樂啤酒九百CC二瓶」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証據: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⑵卷附序號○二五二五四D酒精濃度測試表所載,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二毫克。
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
⑷按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十倍,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二毫克,堪認被告當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