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免訴。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巷○號前,竊取乙○○所有鑰匙未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並將前於八十五年十月間之某日,在桃園縣○○鄉○○村○○路草漯國小前,拾獲甲○○所有遭竊經他人丟棄離本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乙面(已逾追訴時效),懸掛於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鄉○○路五四二之一號前,因騎乘上開所竊取之機車為警查獲,並扣有機車鑰匙乙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各乙附卷可稽,及鑰匙乙把扣案足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方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鑰匙一支,雖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月間之某日,在桃園縣○○鄉○○村○○路草漯國小前,拾獲甲○○所有遭竊經他人丟棄離本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乙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將上述拾獲之車牌乙面懸掛於前述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上。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鄉○○路五四二之一號前,因騎乘上開所竊取之機車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法定本刑為拘役、罰金者,其追訴權時效因一年不行使而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月間之某日在桃園縣○○鄉○○村○○路草漯國小前,拾獲被害人甲○○所有遭竊經他人丟棄離本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乙面,並據為己有之情,已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據被害人甲○○指述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各乙附卷可稽,惟迄八
十八年九月七日檢察官開始偵查時已逾一年,而刑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法定本刑,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規定係五百元以罰金,其追訴權時效為一年,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爰依照前揭說明,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