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又於同年因犯竊盜罪,甫於同年十月三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尚未執行(均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趁大門未鎖,而無故侵入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甲○○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甫拉開抽屜找尋財物著手為竊盜行為之際,適甲○○當場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所指目睹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數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且本件侵入被害人住宅竊盜,危害性較大,兼衡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