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五段五八三號前撞及停放路旁、無人在車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之測定數據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按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而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再參以被告不能正常駕駛而撞及停放路旁之小貨車等情以觀,顯見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被告竟仍駕駕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竹市○○路,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及事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