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弘罡股份有兼右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捌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弘罡股份有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且應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平均攤還本金或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放款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本件借款除付獲部分本金壹拾叁萬壹仟叁佰零七元及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被告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其期限利益;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帳務明細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帳務明細表一份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捌拾陸萬捌仟陸佰玖拾叁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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