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一號),本院簡易庭認本件不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移請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里鎮○○里○○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欲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於注意,即貿然左轉,致撞及沿光復路行人穿越道同向行經該地之乙○○,乙○○因而受有腰椎挫傷併肌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官馬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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