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頂替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交簡字第一二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拆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①甲○○無照駕駛車輛。②甲○○於肇事時在路面遺留三十三點八公尺之剎車痕,足見其車速甚快。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三行中間「嗣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等語,變更為「嗣於次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等語。④乙○○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刑事組警員自承犯罪,並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中間「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等語前加註「乙○○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五行下方「參考美國及德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因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十倍,倘酒精濃度呼氣已達上揭數值,即可認為不能安全駕駛,又刑法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採抽象危險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被告甲○○雖於事發後經過十五小時後,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毫克,惟其既自承飲酒後駕車之事實,再以血液中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十至四十mg/dL,平均速率二十mg/dL推算,其於駕駛上開車輛發生車禍當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七五毫克至三‧○○毫克之間,平均值則為每公升一‧五○毫克,」等語應予刪除,並變更為「被告自承於肇事前曾經飲酒」等語。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⑴被告甲○○與乙○○於警詢及偵察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害人YOTHAYUTPHOGSKON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SACHINTHAWON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乙○○之酒精濃度測試紀、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和解書暨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六幀等在卷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