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①甲○○肇事後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並停留於現場,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承辦員警自首,接受裁判。② 張富宗 左髖、左下肢之行走功能無法治癒,經醫師判定左下肢顯著運動障礙,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九三)奇醫字第五六○六號函一紙可稽。③附件有關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傷害部分,應變更為該項後段之重傷害。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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