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犯罪事實:甲○○原係桃園縣○○鎮○○路○○○號好聖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好聖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收取客戶貨款,乃從事業務之人。民國92年8月28日,甲○○至高雄市○○街○○號好聖公司客戶 林文彬 處收取水果貨款新臺幣(下同)662,900元(含面額627,900元之支票1張及現金35,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35,000元之現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又恐公司發覺上情,復接續在其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收款證明單上,故意漏列有收取上開現金;在其業務上所應製作之客戶對帳單上,故意低報各項水果應收之帳款金額,並將上開收款證明單及客戶對帳單,連同自林文彬處取得之支票繳回公司而行使之,以掩飾其侵占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好聖公司。嗣經好聖公司清查出貨及收款情形發覺帳目不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林文彬、 謝秀浮 (原好聖公司會計)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
(三)收款證明單、客戶對帳單、收款日報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先後在收款證明單上漏列收取35,000元現金、在客戶對帳單上低報各項水果應收之帳款金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且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侵占公司財物之行為固不足取,惟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好聖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25,000元,好聖公司亦表達不予追究之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刑責,事後並坦承犯錯,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其前開所受刑之宣告,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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