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1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6月26日,以85年度易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5年8月2日確定,嗣於86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88年11月10日以88年度訴緝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於88年12月16日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於89年2月11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以91年聲字第2188號裁定以累犯為由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上開所判處之3年4月、5月二案嗣經本院於91年12月27日以91年度執聲字第18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嗣於92年8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悛悔,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前科,品行欠佳,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尚微,所生之危害尚輕,犯罪之動機、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9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