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8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簽訂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就本件訴訟所涉及之法律關係,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14條第1項,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於91年12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應於每月24日繳款,暨若逾期未按時繳款,則按日息萬分之5‧4計息。然被告於93年9月20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仍欠原告新台幣505726元及93年10月25日後之利息仍未清償。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本次訴訟,並未請求違約金)。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含約定條款)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2、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碩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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