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拾陸包(合計淨重零點捌伍公克,空包裝重貳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內經扣案之海洛因十六小包(合計淨重○‧八五公克,空包裝重二‧八五公克)係違禁物品,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40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等語。
三、查扣案白粉十六包(合計淨重○‧八五公克,空包裝重二‧八五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20日調科壹字第220017479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1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海洛因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又被告因上開毒品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1級毒品罪,已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