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67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民國9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20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4,36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至109年
7月20日止,並自第1期至第36期按期付息,第37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至90年7月20日止、90年7月21日起至91年7月20日止各為週年利率7.65%、6.49%,自91年7月21日起則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16%計付,並隨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一併償還,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2年8月20日止即未按期繳款而逾期視為全部到期,計本件借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及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本件被告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周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