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70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榮煉 被上訴人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羅煥鑪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216萬7,277元本息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千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規定外,當事人不得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以訴或被告以反訴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而以此項法律關係經確定之終局判決對之加以裁判者,始有既判力。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查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141號、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576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下稱前案)之確定判決,雖其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黃世平 、甲○○分別返還價金部分,與本件之當事人及法律關係相同,惟前案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576號判決,認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出賣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計算應返還之價金,而認定原判就 黃展雲 、 王崔谷 分別於給付新台幣(下同)166萬6,666元及33萬2,66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而予以廢棄;而黃世平及甲○○部分則維持原判各給付250萬元。從而,被上訴人就黃展雲、王崔谷判決廢棄部分,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對上訴人黃世平請求返還價金83萬3,333元,對上訴人甲○○請求返還價金216萬7,339元,即非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換言之,二者並非同一事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7月29日向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展雲、王崔谷購買渠等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84、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金5,399萬2,656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分別於同年7月31日及9月27日各給付500萬元。嗣另於同年7月29日向訴外人 黃龍英 購買其所有坐落同所72之2等地號土地26筆,價金1億7,699萬1,932元。被上訴人係公法人,購買上開土地之目的係預定供作垃圾掩埋場使用,購地資金依規定由相關單位配合支付。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特別約定:「各單位款項若無法撥入鎮公所時,雙方均得片面解約,所付價金無息退還」。而所謂「款項無法撥入」,指被上訴人向各單位籌措之資金無法取得而言。一旦被上訴人事實上無法取得資金,即符合前開約定。是該約定乃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權之保留,一方如有約定解除契約之事實發生時,即得行使解除權,與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契約,屬法定解除權,須有法定給付不能事由始得主張者不同。被上訴人前前法定代理人即鎮長 宋明雄 與 楊龍英 之買賣涉嫌舞弊,經司法追訴後判刑,依規定應撥入購地配合款之單位遂以此為由,停止撥付購地補助款。嗣桃園縣政府本於監督立場,於86年間另行出資○○○鎮○○段第210之1等地號土地9筆,撥交被上訴人作為垃圾掩埋場使用,因此系爭買賣契約已無繼續履行之必要,且原預定之配合款亦確定無法撥付予及黃展雲、王崔谷,被上訴人遂於87年12月4日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及黃展雲、王崔谷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1,000萬元,因未獲置理,乃提起前案訴訟,經原法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1141號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且本件上訴人及黃展雲、王崔谷應共同返還被上訴人1,000萬元;而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576號判決復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出賣人各自出賣其應有部分,是前開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價金亦應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而分別認定黃世平、甲○○應分別給付250萬元,黃展雲應給付166萬6,666元,王崔谷應給付33萬2,662元,而就原審判決命黃展雲於給付被上訴人166萬6,666元、王崔谷於給付被上訴人33萬2,66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審超過部分為無理由而予以廢棄確定。是依前開確定判決,本件上訴人甲○○尚應返還價金216萬7,339元,而黃世平尚應返還83萬3,333元予被上訴人,為此訴請黃世平應給付被上訴人83萬3,333元;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216萬7,339元,及均自9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甲○○不服提起上訴,黃世平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故黃世平敗訴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獨立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與黃龍英間之土地買賣另涉舞弊之事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被上訴人竟可以一紙公文,片面取消買賣契約。且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規定:「甲方如不履約買受或不照本約交付價款,則願將以繳價款全部聽憑乙方沒收並解除契約,不得異議。」,是依約上訴人自得沒收被上訴人所付價款並解除契約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2年7月29日分別與上訴人及黃展雲、王崔谷四人及訴外人黃龍英簽訂買賣契約,各以總價款5,399萬2,656元、1億7,699萬1,932元,向上訴人及黃展雲、王崔谷購買系爭土地及黃龍英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72之2等地號土地26筆,作垃圾掩埋場使用,被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30日、9月22日各給付500萬元予上訴人及黃展雲、王崔谷,上訴人則將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及系爭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宋明雄與楊龍英間買賣涉嫌舞弊,經判刑在案致本件購地補助款確定無法撥付,桃園縣政府乃於86年間另行出資購買桃園縣○○鎮○○段第210之1等地號土地9筆,撥交被上訴人作垃圾掩埋場使用,被上訴人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之特別約定,於87年12月4日以律師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事實,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內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收據影本、原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書、桃園縣政府84年6月1日84府環4字第110318號、89年8月9日府環4字第135741號、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84年5月16日84環4字第31756號函、桃園縣政府購置財物合約書、被上訴人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於第10條第3項特別約定:「各單位款項若無法撥入鎮公所時,雙方均得片面解約,所付價金無息退還」,今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自得依該條約定行使解除權,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雙方自應互負返還義務,因而,上訴人甲○○自應將前案價金不足部分216萬7,339元(應為216萬7,277元,詳後述之)返還於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與黃龍英間之土地買賣涉及舞弊之事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且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如不履約買受或不照本約交付價款,願將已繳價款全部聽憑上訴人沒收並解除契約,不得異議云云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茲說明如下:
㈠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其他約定事項第3項約定:「各單位
款項若無法撥入鎮公所(即被上訴人)時,雙方均得片面解約,所付價金無息退還。」、第4項:「若發生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買賣土地無法供作垃圾掩埋場使用時,雙方均得片面解約,乙方(即上訴人)並無條件退還已付全部價款。」等語(本院卷第13頁)。是系爭買賣契約即係以上開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為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兩造可隨時行使約定解除權而解除契約,並互負回復原狀義務。
㈡因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宋明雄與楊龍英間買賣涉嫌舞弊
,經判刑在案,致本件購地補助款確定無法撥付,桃園縣政府乃於86年間另行出資購買桃園縣○○鎮○○段第210之1等地號土地9筆,撥交被上訴人作垃圾掩埋場使用,已如前述。是桃園縣政府既已確定不再向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申請撥付補助經費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於87年12月4日以王年柿律師事務所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律師函業已送達於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11號返還價金案第20、21頁),是系爭契約之前開約定解除權發生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並無不合。
㈢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固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如不履約
買受或不照本約交付價款,則願將已繳價款全部聽憑乙方(即上訴人及黃展雲、王崔谷)沒收並解除契約不得異議。惟此條款之適用,應以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續為前提,而系爭契約買賣契約既已由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自無該契約書第12條之適用甚明,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及其餘出賣人返還所收受共1,000萬元之賣賣價金。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上訴人甲○○及黃世平、黃展雲、王崔谷係各自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就所收受之1,000萬元價金,自應依應有部分比例返還被上訴人。查系爭84號土地面積2792㎡,黃世平、甲○○及訴外人黃展雲、王崔谷之應有部分依序各為1/3、7/15、1/10、1/10,面積分別為931㎡、1303㎡、279㎡、279㎡;第86號土地面積5956㎡,黃世平、甲○○及訴外人黃展雲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3、7/15、1/5,面積各為1985㎡、2780㎡、1191㎡,則系爭2筆地號土地面積共為8,748㎡,黃世平、上訴人甲○○及訴外人黃展雲、王崔谷應有部分之面積依序為2916㎡、4083㎡、1470㎡、279㎡,有土地登記謄本2件附卷可證。黃世平、上訴人甲○○、及訴外人黃展雲、王崔谷依前開應有部分之比例,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價金依序為333萬3,280元、466萬7,277元、168萬357元、31萬8,925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賣得之價金為1,000萬元÷8,748㎡=1,143.1元/㎡;黃世平部分:1,143.1元/㎡×2,916㎡=3,333,280元;上訴人甲○○部分:1,143.1元/㎡×4,083㎡=4,667,277元;黃展雲部分:1,143.1元/㎡×1,470㎡=1,680,357元;王崔谷部分:1,143.1元/㎡×279㎡=318,925元)。是就上訴人甲○○部分,扣除前案判決所命給付250萬元後,上訴人尚應返還216萬7,277元予被上訴人(計算式:
4,667,339-2,500,000=2,167,277)。
㈤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16萬7,27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揭84號土地面積誤2792㎡為2972㎡(該地號面積見原審卷第25頁土地登記謄本),故上開4名出賣人依前述各自應有部分比例,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價金之計算,因84號土地面積之錯誤,即非正確。上訴雖未執此指摘,惟原判決既有上開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情形,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為合法,則其本於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216萬7,2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16萬7,277元部分,則非有據,應由本院廢棄之,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民事第8庭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邦豪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