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66上列聲請人因單獨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
555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共壹點伍公克、驗後毛重共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2級毒品,為違禁物;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以94年1月7日高市警三貳分三字第094000068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被告甲○○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隨案移送查扣之不明晶體2小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該院94年4月12日報告編號第9404-70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參94年度毒偵字第457號卷第34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級毒品。又被告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又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視同為第2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