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貳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3年1月13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龜山陸橋下,受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華哥」友人之託,寄放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2.03公克),藏放在身。嗣於當日下午1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該海洛因4包。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參見93年度毒偵字第73
0號偵查卷第4、5頁)、偵訊(參見上揭偵查卷第18頁)及本法93年訴字第722號案件審理時(參見該審理卷第39頁)坦承不諱,復有上開海洛因4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認具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書(參見前揭偵查卷第42頁)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被告雖於本案審理時,先改稱:該4包 海洛英 ,有2包是「華哥」託寄,有2包是伊向「華哥」買的;復改稱:4包都是要施用的;繼又改稱:2包是伊的,2包是「華哥」的;然查,被告於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之警、偵訊及審理時,均一致堅稱該等海洛英係「華哥」寄放,非供己施用,於本案之該等反覆陳述,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甲○○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最近1次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係經本院以91年易字第4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2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持有海洛英之數量不多,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淨重2.03公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