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12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68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龍潭往石門方向行駛,至該路段260號陸軍空騎六○一旅特○○○區○○○○路口,停等紅燈後再行起步左轉進入陸軍空騎六○一旅特戰營營區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免對向或交叉車道之車輛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意外,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斜行,行駛至陸軍空騎六○一旅特戰營營區大門,適 楊宗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石門往龍潭方向行經上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紅燈甫轉綠燈,即先行駛進該交岔路口,二車均未及反應,致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輪與楊宗澄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於○區○○○○路口碰撞,楊宗澄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脫位併膝膕動脈斷裂及疑似橫紋肌溶解症之傷害,員警據報後趕赴現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楊宗澄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惟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車禍發生與其無關,此由被告車輛僅留有輕微舊刮痕,未見撞擊痕跡即知,證人 曾偉銘戴錦祥張永宜黃聖雄 等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因其等皆未親眼目睹兩車撞擊,不得採為本案判斷依據;由現場兩車之相對位置判斷,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車輛早已完成轉彎動作,此時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被告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宗澄於原審證述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人車倒地之情形明確(原審卷第115至119頁),依其所述車禍經過,係騎乘機車於路口停等紅燈後,起步向前直行,被告所駕車輛自對向車道突然左轉,致其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被害人楊宗澄所陳,核與被告自承其與被害人於停等紅燈時,皆是第一部車,燈光號誌由紅燈轉綠燈後,被告向左轉入營區待檢,突然聽到後方碰撞聲,遂下車察看之過程相符(原審卷第18、19、56頁)。
㈢、證人即當時在陸軍空騎六○一旅特戰營營區前執行衛哨勤務之目擊證人曾偉銘於偵查證稱:「被害人之機車撞到被告車輛右後方保險桿附近」(偵卷第56頁),證人曾偉銘、戴錦祥於原審證稱:「聽到車輛與車輛撞擊聲後,往聲響處望去,見被害人之機車倒在被告車輛之旁」(原審卷第90至95頁),而證人即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黃聖雄於偵查訊問(偵續卷第18頁)、原審(原審卷第85頁)證述:「被告機車於車禍後,前輪內縮卡死,而車禍現場亦未見機車自行滑倒之痕跡」等情,並有被害人之機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9至41頁),該機車之受損顯遭受正面外力所致,並非滑倒引起。再由被告、被害人及上開證人於警詢、偵訊、原審所陳,可知車禍發生時,未有其他車輛行經撞擊點,是被告所駕車輛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甚明。
㈣、被告雖否認與被害人之機車有任何接觸,且查,依卷附照片所示(偵卷第18頁),被告車輛唯一明顯刮痕,與機車車頭高度互核不符,證人黃聖雄亦證稱:「事發後以肉眼檢視,亦確未見其他明顯刮痕」等語(偵續卷字第18頁、原審卷第85頁)。然證人黃聖雄另稱:「當時僅有查看車輛之右方、車頭、車尾,並沒有就其他地方仔細拍照」等語(原審卷第86頁),且於偵查稱未檢查小客車右後車輪(偵續卷第86頁),而車輛撞擊所留痕跡,除本身材質外,亦受撞擊位置、力道、角度影響,被害人稱係撞到被告車輛之輪胎(原審卷第115頁),證人 載錦祥 於司法警察官(桃園憲兵隊憲兵中尉,下同)調查時,亦證稱被害人之機車是撞到被告車輛之右後輪(偵卷第50頁);而被害人之機車前輪原較車頭斜板部分凸出,撞擊後卻呈前輪凹入狀態,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相片所示,現場並未遺留機車剎車痕跡,足見被害人車速甚快,顯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剎車直接撞上,再比對與被害人同型機車與被告之小客車右後車輪,亦可見距離、高度、寬度、位置均相符,此有證人黃聖雄提出之比對相片在卷可查,足見確係被害人之機車前輪直接撞擊被告之小客車右後車輪,且依卷附被害人機車斜板斷裂之照片(偵卷第18、26頁),可見被害人機車之車頭斜板為片狀塑膠材質,與輪胎同具降低衝撞效果,且汽車輪胎受前開材質撞擊不易產生痕跡,則辯護意旨稱被告車輛為喜美車,鋼板甚薄云云(原審卷第96頁),尚與本案之判斷無關。
㈤、證人曾偉銘於司法警察官調查證稱被害人車速甚快(原審卷第36頁),且於原審稱:「於碰撞之前一段時間看到機車過來,僅是覺得車速蠻快的,事實上車速多少測不出來」等語(原審卷第95頁),至於被害人雖稱車禍前有剎車(偵卷第9頁反面),然查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相片所示,現場並未遺留剎車痕,足見被害人起步後即加速,未剎車而撞上。且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卷第67頁)所示停止線至車禍地點相對位置,比較兩車起步時間,與被害人為直線加速以及被告為轉彎車,顯見被害人車速應甚快。參以被害人機車之前車輪,直接凹入之狀態(卷附相片),顯見係直接正面撞擊受力,因撞擊位置係機車前輪與小客車後輪胎,二接觸面均為橡膠,是被告車輛之車體於事故後始未能檢出撞擊痕跡。
㈥、被告雖稱證人曾偉銘、戴錦祥未親眼目睹,所證兩車發生碰撞,僅是臆測之詞云云(原審卷第36頁),然證人係提供體驗五官感覺事實。而證人曾偉銘、戴錦祥聽到車輛碰撞聲之證詞係親耳所聞,自得採為證據。至證人曾偉銘於偵查證稱:「被害人之機車撞到被告車輛右後方保險桿附近」,並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時證稱:「目睹一名重型機車側撞一輛轎車右後車尾」(偵卷第48頁反面);證人戴錦祥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有見到乙輛白色轎車和乙輛藍色機車發生擦撞,機車撞到轎車右後輪部分,該兩輛車均在行進中,小轎車立即煞車停止,機車因撞擊後倒下」、「發生車禍後,我立即大喊排長,外面出車禍」(偵卷第50頁反面);證人即車禍當時另一執行衛哨勤務之人張永宜於警詢時證稱:「發現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右後方遭一輛銀色機車撞擊」(偵卷第46頁反面)等詞,雖因其等事後表示未見到兩車碰撞剎那,惟此與其等於偵查、原審時所陳聽到撞擊聲,即轉頭見到機車倒下,此等陳述即為證人親身體驗,是所陳即屬可採,而辯護意旨對證人於警詢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既無爭執(原審卷第57頁),是應審酌者為證人見聞之證據證明力。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雖證人戴錦祥、曾偉銘、張永宜由警詢、偵訊、原審之證詞有部分細節記憶不清晰,惟此乃時間經過結果,況其等既未見到撞擊瞬間,則就此事關被害人及被告重大權益處,未能確切回答,亦不違常情,但上開證人所聞與所見,時間上既僅瞬間差距,自不能切割二者關連性。至三名證人對被告車輛撞擊位置說詞略有出入,且與被害人右前輪說法不同,惟此乃觀察角度不同結果,三人均一致指稱係被告車輛右後方,此與被害人於警詢時已表示不清楚其遭對方車輛何處撞擊(偵卷第10頁反面),乃事後回想並依相關事證所為之臆測相較,自堪可信,再從三名證人站哨之位置判斷,以證人戴錦祥之角度僅需一偏頭即能直接見到撞擊處,最為可採,且其所稱之右後輪,亦與撞擊痕跡判斷相符,則其證述情節,應屬事實。
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二車均是紅燈轉綠燈即起步,被告亦表示,綠燈一亮,即見到被害人之機車往前行駛,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現場狀況(偵卷第14頁),被告車輛起步時,被害人之機車顯已進入交岔路口,被告既為轉彎車,被害人之直行車並已進入交岔路口,被告之轉彎車自應先行至中心處始得轉彎,並應讓被害人之直行車先行,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15、16頁)所載,車禍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違規未達中心即左轉斜行(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相片所示,被告之小客車於肇事後之位置與行進路線,均堪認定被告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斜行轉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車禍,其行為自有過失。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被害人雖為直行車,然於被告轉彎之際,亦車速甚快,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亦與有過失,惟此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㈧、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蘇滄淇 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楊宗澄騎乘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44至46頁),核與上開認定相符。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脫位併膝膕動脈斷裂及疑似橫紋肌溶解症之傷害,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偵卷第12頁),被害人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雖聲請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然查,被告對於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並未聲請再送覆議,足徵其對該鑑定並無意見,且其於原審亦未聲請鑑定,並稱無證據尚待調查,又被害人之肇事機車已經不存在,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3款之規定,認被告聲請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為不必要,併此敘明。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公訴人雖以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續卷第25頁)為據,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要件,然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受裁判(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486號判例要旨)為要件,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並未於犯罪發覺前向有權偵查之機關承認為犯罪人至明,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有間,尚不得據以減輕其刑(70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參照)。
㈡、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害人車速甚快,與有過失,原判決疏未詳查,致認被害人車速不快。
㈡、被告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斜行,原審疏未論敘。以上原判決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因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斜行等之過失致肇本件車禍傷及被害人,被害人所受傷勢,發生車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與被害人車速亦甚快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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