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86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陳光雄 訴訟代理人 楊素年
周永振 被告甲○○男40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3日,與原告簽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並依約分別於92年8月22日、92年11月27日、93年1月20日,依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8,000元、744,000元、558,000元,合計共1,860,000元,借款期限均至112年8月22日,利率每屆滿1年,按當時利率調整,借款前5年按月付息,自第6年起按月攤還本息,第1次繳息日為92年9月22日,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按日加收原約定利率50﹪之違約金,倘逾期償付本息達3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3年3月22日起延滯繳款,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當時利率為2.125﹪,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國民住宅貸款借據3紙為證,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60,00
0元,及自9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