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509號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戴世璋
被   告  廖玲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萬玖仟叁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4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訂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使用該銀行發給之現
金卡,約定被告得於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之額度內得
持該現金卡向中華商業銀行借款,應按期繳納約定最低之金
額,如未按期繳款即應一次償還借款;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
18.25%計算,延滯利息則按年息20%計算。被告自95年8月29
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期限利益;且訴
外人中華商業銀行已於95年8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且已經公告完畢;原告尚有122,256元及其中109,382
元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
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公告等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借貸上開金額
,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
視為到期,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又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孫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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