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873號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蘇建誌
訴訟代理人  蔡振輝
被   告  李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被告負擔百分之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7日18時50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麥帥二橋由北往南方向外
側車道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美雅眼鏡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由訴外人 周威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
修復,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42,816元(含零件費用
99,826元、工資24,328元、烤漆費用18,662元,合計142,81
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逕付美雅眼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屢向被告催討,不獲置理,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2,81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周威龍駕駛之系爭車輛突然緊急煞
車,致被告煞車不及,而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僅受後保險桿
輕微損傷,被告只需賠償3,000元即可。系爭車輛在同一保
養廠估價,為何前後報價差異如此之大。原告提出估價單上
所記載之修繕項目,大部分非本次事故所造成,原告自不得
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之事實,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以上均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所有資料(
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查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處所,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
擊系爭車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而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原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亦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21頁至122頁
)。被告辯稱係因原告緊急煞車致其追撞,並無法舉證證
明。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另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
失行為,因而發生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如非被告之前揭
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亦不會發生上開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
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又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
要記載,系爭車輛係後車尾受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損照片附卷可憑,依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係在後保險桿、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至56頁,第94頁至97
頁),及系爭車輛第一次估價之工作傳票所記載之內容(
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認系爭車輛合理應修復之項目為
:後保桿蓋(零件9,620元)、後保桿加強鋼樑(零件5,6
90元)、後保桿緩衝泡棉(零件1,910元)、後保險桿總
成:大修(工資1,248元)、後懸吊總成:拆裝(工資3,6
48元)、後保險桿附加時間,銀粉漆/2層珍珠漆,新零件
,黑色線條(工資2,995元),總計零件部分為17,220元
,工資為7,891元。其餘原告請求之項目,雖證人 黃順源
證稱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全部是99年7月7日事故所造成
之修復費用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證人黃順源另證稱「至於生鏽部分是否是車禍前就已經
有了,還是我們敲擊車身後才造成的,我現在已經不記得
了」等語,是其證詞前後已有不符之處;且原告於本院
100年度司促字第1865號支付命令卷所提出之估價單第一
張記載「車身下圍板、行李廂底板,先不訂」、第3張(
第一追加)記載左后反光片之修繕非同一事故;再參以證
人黃順源就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第一次估價僅14,511元
(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院認證人黃順源稱修復費用全
部是99年7月7日事故所造成之修復費用,尚無足採。此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餘請求部分係本件事故所
造成之損害,且為必要之修復,故原告請求除本院認為合
理修復項目外之修復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係於95年1月26日領照,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9年7月7日本件事故發生日
止,已有4年5月又1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4年6月計算折舊。依該
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
22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此外另加計原告支出不必
折舊之工資7,891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
復費用為10,117元(計算式:2,226+7,891=10,117)。
原告於10,117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117元,及自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附表:
┌───┬─────────────┬──────────────┐
││折舊金額│汽車餘額│
├───┼─────────────┼──────────────┤
│第一年│17,220×0.369=6,354(元)│17,220-6,354=10,866(元)│
││││
├───┼─────────────┼──────────────┤
│第二年│10,866×0.369=4,010(元)│10,866-4,010=6,856(元)│
││││
├───┼─────────────┼──────────────┤
│第三年│6,856×0.369=2,530(元)│6,856-2,530=4,326(元)│
││││
├───┼─────────────┼──────────────┤
│第四年│4,326×0.369=1,596(元)│4,326-1,596=2,730(元)│
├───┼─────────────┼──────────────┤
│第六月│2,730×0.369÷2=504(元)│2,730-504=2,226(元)│
└───┴─────────────┴──────────────┤
(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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