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羅小字第246號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巴榮杰
楊承炎
被 告 李自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依約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則按週
年利率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7
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而被告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共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3,679元,其中本金為44,929
元,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答辯狀表示:對原告請求
金額與實際數目不符,且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無力清償,待執
行完畢後再與原告聯繫協商付款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安泰商業銀行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堪認屬實。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就原告所
主張之欠款總額有何不實之處,並未具體指明,徒以空言抗
辯,尚難採信,另被告目前固因案在監執行而無薪資收入,
然此僅係被告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依約應負清償
責任無涉,尚難構成拒絕給付之原因,是此部分抗辯,亦不
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