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862號
原   告  胡榮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壢簡
附民字第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表兄弟,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原告所開設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檳
榔攤前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
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經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壢簡字
第871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則被告對於原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害原告之犯罪事實
,惟對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認為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伊,致伊受
有臉部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經伊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即
因涉犯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
第16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壢
簡字第8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傷害案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前揭判決
可參(詳見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86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頁至第4頁反面),復有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
足憑(詳見本院卷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主張之傷害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
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被告
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臉部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乙節,既經
認定如前,足證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職是,原告
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查,原告為高中畢業,
現從事水電工,99年度僅有薪資所得123,655元,名下無其
它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駕駛水泥預拌車,99年度
有薪資所得191,200元,另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5,580,
000元等情,此經兩造供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詳見本院卷第21頁、第26頁、第48
頁反面)。是本院審酌兩造為表兄弟及原告所受前開傷勢之
情形,並考量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顯屬過高,
應予核減為5萬元,方屬公允,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於100年6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詳見本院10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4號卷第4頁),是被告
應自100年6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
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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