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862號
原 告 胡榮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壢簡
附民字第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表兄弟,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原告所開設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檳
榔攤前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
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經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壢簡字
第871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則被告對於原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害原告之犯罪事實
,惟對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認為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伊,致伊受
有臉部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經伊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即
因涉犯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
第16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壢
簡字第8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傷害案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前揭判決
可參(詳見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86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頁至第4頁反面),復有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
足憑(詳見本院卷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主張之傷害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
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被告
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臉部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乙節,既經
認定如前,足證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職是,原告
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查,原告為高中畢業,
現從事水電工,99年度僅有薪資所得123,655元,名下無其
它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駕駛水泥預拌車,99年度
有薪資所得191,200元,另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5,580,
000元等情,此經兩造供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詳見本院卷第21頁、第26頁、第48
頁反面)。是本院審酌兩造為表兄弟及原告所受前開傷勢之
情形,並考量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顯屬過高,
應予核減為5萬元,方屬公允,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於100年6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詳見本院10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4號卷第4頁),是被告
應自100年6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
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