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8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883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陳美苓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88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6日下午4時在
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貳仟玖佰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1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
欠中華商銀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該債權業經中華商銀
於93年10月28日讓與訴外人翊豐國際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於97年12月27日將債權讓與原
告,並已依民法297條規定通知被告,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伊與原告曾於100年8月間簽立以新臺幣(下同)
63,000元清償全部欠款之同意書,惟因伊要求看債權讓與正
本被拒且原告無法於當天開立清償證明而未履行,足見伊確
有還款之誠意。伊前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
99年2月起每月清償6,000元,當時亦有找中華商銀協商,但
因債權已轉讓,所以找不到協商單位,伊每月收入約28,000
元至30,000元,為單親,且須扶養小孩,希望原告能讓伊以
協商條件比例還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與原告簽立之同意書
已載明倘被告未依約履行,該同意書失其效力,被告仍應清
償全額之欠款,是該同意書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未提
出其他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所請求依協商條件比
例清償亦未獲原告同意,本院無從加以審酌。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11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