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50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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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黃慶春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504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下午2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6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壹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借款額
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限度,並於第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限自92年2月10日起
至93年2月10日止為期一年,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
計算,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截至94年6月15日止尚欠本金、利息共計52,075元
未清償;又中華商銀業於94年6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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