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壢秩字第178號
被移送人 黃昭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年12月22日平警分刑字第10060354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移送駁回。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謂:被移送人黃昭惠意圖得利,於民國100年
11月27日13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經由關
係人 謝沄彤 媒介,以每次30分鐘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
代價與喬裝男客員警從事性交易行為而遭查獲,而認被移送
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云云
。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
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第四十
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
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
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
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從事性交易,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
第1款、第45條、第8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移
送人縱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行為,因該條
係專處罰鍰之罪,是移送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
者外,應自行作成處分書,其逕行聲請本院裁定,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