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8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小字第861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被   告  李喜安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小字第861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6日下午4時在
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迄
今尚積欠中華商銀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經中華商銀
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嗣富全公司復於100年3月18
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被告,爰
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伊對原告所提之證物沒有意見,但認為原告請求
的利息不合理,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原告公法上
請求權已釐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原告請求之利息,係自被
告繳款遲滯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與被告與中華
商銀簽定之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之規定相符,並有原告
所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被告所辯利息不合理云云,
尚非可採。又原告之債權為私法上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
規定消滅時效為15年,被告認原告債權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時
效已消滅云云,顯有誤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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