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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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三號、及移送併辦同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六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聲請人係以支付租金之方式轉承租取得系爭河川公地使用權利,主觀上認對此河川公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原審法院亦傳訊原承租人 李士霸張金川陳回 等人出庭,證實確有轉租租約存在,足以證明聲請人主觀上係認為是支付對價,有使用收益系爭河川公地之權利,根本沒有竊盜之犯意,原審不察,針對請人確有轉租契約存在乙事恣令不論,不加說明轉租契約不予採用之理由,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⑵、聲請人雇用 沈永維 至轉承租之河川公地整理路面,挖掘引水道並未挖到告訴人 許明 𤀀所承租、毗鄰之後庄段第一二九五之六號河川公地,一審法院曾至現場並會同第七河川局、縣府水利課、屏東地政事務所諸機關人員到場,因技術問題及水患淹沒,無法測量正確位置,第二審法院亦函第七河川局亦答覆稱「正確地點無法認定」,顯然依照現有客觀證據資料,均無法明確證明聲請人到底有無挖到告訴人許明𤀀所承租之河川公地,原審不採上開相關機關之答覆,率以聲請人在偵查中在不知案情下所陳述:「可能有誤挖」之猜測之詞,擅予論罪,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⑶、關於另一被告 陳煥章 被控在萬新段高屏溪○○○區○○○路面,等路面整理完畢,於准許搬運日起再由公司砂石車進場載運合法囤積之砂石原料乙節,聲請人在答辯狀內一再陳述現場並非僅是一條通路而已,尚有數條河川地上之通路,通至多處河床地及其他盜採砂石之據點,且在另一處盜採砂石之高地上停放有一輛怪手,附近之卡車、砂石車亦均會經過陳煥章整理之路面而對外通行,原審對怪手矗立在另處盜採砂石之地點以及有數條不同之路線往陳煥章整理之路面區域,此重要之證據為何不見原審法院加以審酌?其遺漏而率為論斷,顯有重大疏失。聲請人確屬冤抑,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三、本院查:
⑴、原判決認定被告在屏東縣○○鄉○○段一二九五之三六、三七、三八、三九、四
○號河川公地,內盜採砂石等情,有臺灣省屏東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八七屏府建利字第一九七六五七號函可稽,證人李士偵訊中證實無訛,證人李進杉於原審法院勘驗中證述綦詳,足認被告確有在前開河川公地挖取砂石,原判決理由欄已說明證人張金川、陳回、李士霸等人於審理中之證詞,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以及被告辯稱其承租張金川等上開河川公地係用以置放機器、其已付租金予李士霸等人,乃加以挖砂石,不構成竊盜罪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原確定判決針對被告雖主張確有轉租租約存在,惟其行為仍應依竊盜罪論處,並非漏未審酌被告主觀上犯意。
⑵、又原判決認:被告甲○○雇工沈永維挖掘上開一二九五之六號、許明𤀀承租之土
地,業經許明𤀀之子 許進杉 、及證人 林文振 於原審法院審理、勘驗中證述綦詳,被告既申請許可於同段一二九四地號河川公地採取砂石,當然知道申請區域,豈有輕率任由其僱用之挖土機司機挖過界之理。再查,被告申請核准採取同段一二九四地號河川公地係位於許明𤀀承租之一二九五之六號河川公地之北方,且相隔同段一二九四之四地先河川公地(面積約二甲多),被告倘僅係於同段一二九四地號河川公地採取砂石,實無可能越界而採取同段一二九五之六地號河川公地之砂石,被告實係於其自張金川等人轉承租之河川公地採取砂石,而越界擅採一二九五之六地河川公地之砂石等情,並說明被告辯稱因 賀伯 颱風來襲破壞界限,挖土機司機不察挖及許明𤀀承租之上開河川公地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以雖然一審法院曾至現場並會同第七河川局、縣府水利課、屏東地政事務所諸機關人員到場,因技術問題及水患淹沒,無法測量正確位置,第二審法院亦函第七河川局亦答覆稱「正確地點無法認定」,唯被告確雇用沈永維挖掘許明𤀀所承租之上開河川地之事證甚為明確,並非無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並無挖到告訴人許明𤀀所承租之河川公地,該第七河川局之函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是以聲請人此項理由亦難認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
⑶、至於聲請人所舉再審理由第三點雖主張陳煥章在萬新段高屏溪○○○區○○○路
面,該現場並非僅是一條通路而已,尚有數條河川地上之通路,通至多處河床地及其他盜採砂石之據點,且在另一處盜採砂石之高地上停放有一輛怪手,附近之卡車、砂石車亦均會經過陳煥章整理之路面而對外通行,原審對怪手矗立在另處盜採砂石之地點以及有數條不同之路線往陳煥章整理之路面區域,此項事由未見原審法院加以審酌云云,與本件聲請人是否涉犯竊盜罪無涉,亦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靜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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