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耀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新屋鄉」之記載更正為「新
屋區」、有關「自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自小貨車」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耀祖本件犯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2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未履行該
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84
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11月29日送達住所(即戶
籍址)由被告之同居人(叔)收受,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
,是本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後駕駛車輛對
於自身以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卻仍無視法律之禁令犯下
本案,行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遭攔查後配合警方酒測並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兼
衡被告酒後於下午駕駛自用小貨車在西濱公路行駛之情節,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87號
被告陳耀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祖於民國108年3月21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新屋鄉永
安工業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13時9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南下63.5K處
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祖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彭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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