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耀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新屋鄉」之記載更正為「新
屋區」、有關「自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自小貨車」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耀祖本件犯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2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未履行該
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84
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11月29日送達住所(即戶
籍址)由被告之同居人(叔)收受,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
,是本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後駕駛車輛對
於自身以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卻仍無視法律之禁令犯下
本案,行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遭攔查後配合警方酒測並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兼
衡被告酒後於下午駕駛自用小貨車在西濱公路行駛之情節,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87號
被告陳耀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祖於民國108年3月21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新屋鄉永
安工業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13時9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南下63.5K處
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祖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彭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