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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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084號原告 杜津杭 被告 林允澤林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09年8月28日言詞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請求金額為1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9月間向訴外人即原告母親 孫種秧 借款60萬元,另於90年3月27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120萬元,約定被告自90年4月10日起每月還款1萬元。詎被告截至98年4月1日止,僅還款35萬元,尚欠原告85萬元未清償,又孫種秧於109年8月31日將其對被告60萬元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筆錄節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共積欠原告145萬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原告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對帳單、孫種秧債權讓與證明書、孫種秧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至29頁、第53至5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雖據提出借據、債權讓與證明為證,然無證據足證兩造間有何借款清償期及利息之約定,故被告應於受催告期屆滿時起,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筆錄節本分別於109年8月13日、同年9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5、47、59、61頁),分別於109年8月24日、同年9月15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就被告應給付145萬元,及其中8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5日起,另60萬元自言詞辯論筆錄節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萬元,及其中85萬元自109年8月25日起,另60萬元自109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本院斟酌卷內一切情形,認本件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僅係部分利息之請求經本院駁回所致,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為適當。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沈世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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