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宥軍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以網際網路刊登、張貼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將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移列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再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乃在藉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可能包括兒童及少年之不特定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之對象,可能包括兒童及少年,具有使兒童、少年成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是不問實際上已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倘因行為人未能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致該等訊息接收之對象可能包括兒童及少年,即具有使兒童、少年成為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任何一方之對象之危險,至於實際上是否發生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並不妨礙本罪之構成。如此解釋,方符合前揭釋字第623號解釋意旨,並合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修正理由所揭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查本案被告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至「UT聊天室-UT網際空間」網站,屬於開放式之網路空間,雖網頁刊載有限定年滿18歲之網友始能進入該網站瀏覽之「限制級警告」警語,然網站使用者只要點選聊天室名稱,即可進入聊天室,且進入聊天室後,亦無須點選年齡,即可進入該聊天室聊天,顯見該網站根本無審查、隔離機制,此有聊天室網頁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反面-18頁反面),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明知該聊天室是每個人都可以進去、也曾聽聞有人在聊天室內遇過未滿18歲的男同志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及反面),故該「UT聊天室-UT網際空間」網站雖有上開警示用語,惟網站內各聊天室既無任何審查、隔離機制,形式上雖有警示,但事實上形同具文,任何人均得以隨時進入瀏覽該聊天室之內容,被告公開使用「彰化→不限嗨自有」之暱稱,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訊息,且有使兒童及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張貼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罪。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應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仍為本案犯行,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危險,足以危害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已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之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且其外觀、價額均未經檢察官釋明,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且相較被告犯罪情節,若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鄉○○路○段○○○號6樓F16號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2日20時2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6樓F16號房內,利用其個人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兒童、少年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UT聊天室-UT網際空間」,旋即進入該網頁之「男同志聊天室」(中部男同志)內,並在該聊天室內公開使用「彰化→不限嗨自有」之足以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暱稱,使得進入該聊天室之不特定人均得與之聯繫並從事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絡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警員職務報告及偵辦過程說明1份。
(三)網路聊天頁面擷取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檢察官蔡勝浩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