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8號異議人 卓素香 受刑人 李炳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109年度執字第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卓素香為受刑人李炳杭之配偶,此有當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628號卷第37頁),故卓素香得為本件之異議人。
三、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故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否准許,自應依刑法第41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李炳杭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1月26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審酌「受刑人已五年內三犯酒駕(105年二次、本件),二犯係於緩刑期間內所犯,足認此前偵審程序未使受刑人生警惕之心,非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理由,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將其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7號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一案之109年1月21日執行筆錄、點名單上批示意見及說明、檢察官訊問筆錄、檢察官109年度執字第7號命令、109年執丙字第7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前案紀錄、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況受刑人自105年起已三犯酒後駕車,顯見其忽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無反省改過之心,視法令規範為無物,一再重蹈覆轍,未能體會前數次執行檢察官皆給予其易刑處分執行之用意,心態上實為可議,此時,若檢察官仍准受刑人可易科罰金,法院亦認同該觀點,則無異鼓勵受刑人只要有錢可易科罰金,即可有侍無恐繼續酒後駕車,亦恐使社會大眾誤認「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係輕到不能再輕之罪,只要有錢易科罰金,高興犯幾次都可以」之謬誤心理,反不能有效遏止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歪風,且產生嚴重破壞法律秩序之後果,亦抵銷刑罰矯治功能,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為杜絕酒後駕車者僥倖之心,以維持法秩序之公益考量,是其裁量後認不准易科罰金,該裁量權之行使並無瑕疵,難謂其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二)另聲明異議意旨所稱:系爭執行傳票命令並無入監服刑之登載,且法官於判決前已綜合判斷受刑人犯罪情況,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准易科罰金,實無重新審酌累犯之必要,則執行檢察官突襲式裁決,否決聲請易科罰金,復未說明具體理由,亦無考量受刑人歷次犯罪情形及此次犯罪過程,逕命受刑人入監執行實乃不妥云云,然系爭執行傳票命令僅係執行前之通知,係先行程序,且受刑人於109年1月21日到案後,由執行書記官製作執行筆錄,並予以表示意見後,檢具案卷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執行檢察官經核並無不合,而以前揭具體理由,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易科罰金等情,已如前述,自無從遽此而主張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而異議人另以受刑人身體狀況不堪入監受刑為由聲明異議,惟此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應列入考量之事由無涉,故異議人執此為辯,亦屬無據。
(三)至異議人雖請求本院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惟刑法第41條第2項明文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係指檢察官於執行時已核准易科罰金,卻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始有適用,且其適用亦須向檢察官聲請,經檢察官認無同法第4項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情形,始能由檢察官准予易服社動勞動處分,故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權限,非法院能置喙,乃異議人誤解法令,以該不屬法院權限事宜,向本院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亦非有據,本院無從准駁。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執行檢察官為確保判決宣告之刑得收矯正之效果及維持法律秩序不被破壞,並使受刑人知悉同質性犯罪犯越多次,每次所受處罰及執行必較上次嚴峻,以收刑罰矯正之效,駁回本次已屬五年內第三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實有必要,故異議人以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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