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發指定辯護人陳青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經查,本件被告有附件所載之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執行完畢(下統稱累犯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衡酌其累犯前案即為施用毒品等案件,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徵其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
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被告李文發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發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
93年度戒毒偵字第9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
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再於10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判3次)確定,前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8年3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9月30日下午3、4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某處百姓公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李文發為本署施用毒品案件假釋期間之受保護管束人,依規定於
108年10月3日上午11時許,在本署接受採尿,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0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9/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
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一節,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4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志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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