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丁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丁瑋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丁瑋於民國108年5月2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號前,見 江銘星 對其停放於該處之車輛拍照,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從江銘星後方推打江銘星,致江銘星向前跌倒,受有前臂、左側足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銘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公訴人、被告劉丁瑋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劉丁瑋固坦認告訴人江銘星對其停放於彰化縣員林市○○路○○號前之車輛拍照時,有靠近告訴人欲找告訴人理論,之後告訴人往前跑走時也有從後方追趕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我從江銘星前面靠近他時,他自己嚇到而向後跌倒,我並沒有出手推打他,故沒有傷害行為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於107年5月2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其住處前持行動電話拍攝被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當日上午8時許,因受有前臂、左側足踝部挫傷等傷害,而前往就醫並主訴係遭陌生人打乙節,有卷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員榮醫院急診病歷紀錄單、檢驗室報告各1份、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15頁、本院卷第39-51頁),被告對上述事實亦未爭執,首堪認定為實。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本院認為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理由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江銘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當時先從車輛後方拍2張照片,又跑到車子前面要拍照時,被告就從後方不知道用什麼方式讓我往前撲倒,他力道很大,我左側手、腳擦到地上,回頭看到他,就趕快爬起來往前跑要打電話,他就從後方繼續追我還口出惡言等語(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59-65頁)。而細譯前揭告訴人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49-51頁),其傷口雖已止血但血跡仍明顯,顯然是新傷,而其形狀也像是摩擦造成,故告訴人證稱是當天早上才受傷,且是往左前方跌倒造成左手、左腳擦傷之事實,可以採信。
2、又經本院當庭依職權請告訴人提出當時拍攝之手機後勘驗之結果:前2張拍攝被告車輛後方照片之時間係107年5月23日7時30分許,第3張照片是在同日7時31分許拍攝,該張照片畫面模糊、是往地面方向拍攝,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第81-85頁),可知告訴人在拍攝第3張照片當下,確實有往地面跌倒之事實,才會造成有往地面拍攝之模糊照片存在,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詞可採。告訴人對於如何遭被告推打乙節,於偵查中雖先稱是被告由後方手打腳踹、復證稱是推倒,似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其自始至終均稱被告是從後方襲擊,故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是從後方襲擊,所以不知道被告以何種方式造成其跌倒等語,應屬可採,而其先前陳述之不一致,是因無法判斷被告攻擊方式所言,並不影響本案被告有無出手攻擊告訴人之判斷,附此敘明。
3、況且,本案若是告訴人自行跌倒,其何以需要在起身後儘速往前逃跑,被告若真無先出手攻擊告訴人,何以告訴人逃跑時還從後方追趕。衡以常情,顯係被告先有出手攻擊行為,告訴人才會想要逃離現場。
4、從而,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跌倒,自己沒有出手之抗辯,應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三)綜上,足見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係被告傷害之行為所致,其間因果關係自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劉丁瑋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傷害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致前案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需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已造成告訴人身心之痛苦,且偵審中不肯坦承犯行,未見具體悔過態度;暨考量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6個月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