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盟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盟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盟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亦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60日後,於106年11月18日出監,並於107年1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屬累犯。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開所犯乙案件中即曾犯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10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後,於108年8月19日再犯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就本案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亦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報廢引擎1顆,係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52元乙情,有證人 鄭靜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憑,為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仍應以被告實際變得之物為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552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引擎雖已經被害人 林天讚 自行自顯鑫五金行取回乙節,有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在卷可參,惟並不影響本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872號被告鄭盟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盟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5年3月11日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為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8月19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旁,見林天讚所有之報廢引擎1顆放置在該處,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放在機車後座上,載至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00號之顯鑫五金行,變賣該引擎予不知情之鄭靜文(所涉故買贓物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得款新臺幣552元供己花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盟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林天讚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靜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舊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現場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合計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2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