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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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9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65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8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建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之財物,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有所偏差,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道歉,且已將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返還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及109年5月1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偵卷第17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情節、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UBEREATS外送員,月收入3、4萬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審易卷第32、33頁),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所得之物,已歸還告訴人等節,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652號被告陳建志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於民國109年5月8日下午5時19分許,騎乘登記在其女友 陳冠淇 名下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131巷與該街道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先在路旁拾獲新臺幣(下同)1萬元(均為1,000元紙鈔,係所有權人 邱郁文 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不慎掉落遺失在該處地點),詎陳建志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述款項均予以侵占入己,而未送交權責機關處理。嗣邱郁文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發現前述款項遺失後,遂於翌(9)日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看,始知悉上情,並從陳建志處取回前述款項(業已全部發還)。
二、案經邱郁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志之供述被告只承認於拾獲前述款項後,係直到接獲警方通知,方才交還款項等事實。2告訴人邱郁文於警詢時之證述1.告訴人款項於前述時地不見蹤影之始末經過情形。2.被告本件侵占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檔案光碟暨相關畫面擷取列印資料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另外,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表示告訴人本件不慎掉落遺失款項之數額,總計應為1萬7,500元等詞。然而,經審諸卷附各項證據資料,因無從確切證明告訴暨報告意旨就此部分所稱內容屬實,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陳建志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