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23號原告申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素麗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告宣品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琇靜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陳韋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6日,與訴外人立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路公司)就電梯機件買賣及電梯安裝承攬分別訂立合約(以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016,000元,承攬報酬總金額為504,000元。依約被告應於105年1月13日電梯試車完成且於同年6月29日驗收完成後,給付剩餘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惟原告自106年7月起履催被告依約給付剩餘買賣價金604,800元及承攬報酬403,200元,被告均藉口推託,惟從未否認債權存在及主張時效。被告係利用原告對其之信任,以國稅局查帳,資料均在國稅局為藉口拖延時間,致原告遲未對被告採取保護權益措施,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民法誠信原則之規定,故本件時效尚未完成。而原告於104年10月6日承擔系爭契約之權利及義務,爰依系爭契約、契約承擔、民法買賣及承攬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略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取得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地位,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支付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已由原告所繼受,原告亦未舉證依約所生之電梯交付與安裝工程皆已履行完成,被告自無需依系爭契約支付買賣價金與承攬報酬。再退步言,原告自承本件電梯工程已於105年6月29日交車驗收完畢,則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8款之規定,本件電梯工程之買賣及承攬報酬請求權,至遲於107年6月29日即屆滿2年時效,原告遲至108年10月22日始起訴請求,請求權之時效應已完成,被告自得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上之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未付,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承擔系爭契約?原告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若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原告是否承擔系爭契約?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於承受
人者,乃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此項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之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次按當事人間約定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他方承受者,乃約定之「契約承擔」,倘經契約相對人之同意,即對其生效。查契約承擔如由讓與人與承擔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須得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蓋契約承擔契約發生效力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之法律上地位即由他方當事人及承擔人繼續維持,故須得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
⒉經查,兩造與立路公司於104年10月6日簽有換約協議書二份
,約定:「基於乙方(即立路公司)組織調整,擬將甲方(即被告)及乙方(即立路公司)簽署電梯機件買賣合約(以下簡稱主合約)同意由丙方(即原告)繼續承接尚未完成工程,三方約定條款如下:一、承接合約:料-003500~4編號。二、承接範圍:主合約總價款為新台幣$2,016,000元(含稅),截至本換約協議書簽署日已完工且請款新台幣$403,200元,餘款由丙方(即原告)繼續承接及辦理請款事宜。
三、權利義務: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本換約並不影響甲方(即被告)相關權利,並不改變主合約之內容,僅就承做單位由乙方(即立路公司)改變為丙方(即原告),且丙方(即原告)同意概括承受乙方(即立路公司)之工程責任。…」、「基於乙方(即立路公司)組織調整,擬將甲方(即被告)及乙方(即立路公司)簽署電梯工程買賣合約(以下簡稱主合約)同意由丙方(即原告)繼續承接尚未完成工程,三方約定條款如下:一、承接合約:工-003500~4編號。二、承接範圍:主合約總價款為新台幣$504,000元(含稅),截至本換約協議書簽署日已完工且請款新台幣$100,800.元,餘款由丙方(即原告)繼續承接及辦理請款事宜。三、權利義務: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本換約並不影響甲方(即被告)相關權利,並不改變主合約之內容,僅就承做單位由乙方(即立路公司)改變為丙方(即原告),且丙方(即原告)同意概括承受乙方(即立路公司)之工程責任。…」,足見立路公司已將其因系爭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於原告,自屬契約承擔,而獲被告同意等情亦有上開換約契約書在卷可參,從而,原告於104年10月6日承擔系爭契約,並獲被告同意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複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項前段、第127條第7款、第8款、第14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由系爭契約之約定觀之,電梯財產權之移轉與電梯安裝工程之完成,二者均為契約之重要給付內容,故系爭契約應分別包含買賣及承攬性質,關於電梯安裝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電梯財產權之移轉,則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原告之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亦須各依買賣及承攬之規定所應適用之請求權時效定之。而原告係從事電梯安裝、銷售業務之公司,自係以商人之身分銷售電梯。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金額之價金(即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或承攬之報酬,均應適用前揭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依原告主張本件電梯工程已於105年1月13日試車完成且於同年6月29日驗收完畢,原告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請求權,自驗收完畢時即得行使,原告遲至108年10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該請求權早已因二年未行使而消滅,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中斷時效之請求、起訴、承認等,是原告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