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小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9年度勞小字第79號原告全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子哲 訴訟代理人 許錞艾 被告 陳德通 (TRANDUCTHO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賴玟豫 ,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林子哲,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9年9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2萬元,有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稽,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入境我國,受僱於原告,兩造並簽立勞工履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僱用期間逃跑,乙方(即原告)將立即中止工資給付;甲方並同意支付新台幣貳萬元賠償乙方損失,並放棄在台退稅金作為賠償,且自行負擔回程機票、送機、離境手續等相關費用。」,另簽立違約賠償同意書(下稱系爭賠償書)約定「本人(即被告)充分了解並同意,本人與雇主(即原告)簽屬之有效工作期契約內,若因下列因素(逃跑),嚴重違犯雇主規定及中華民國法律及本人主動辭職提前解約回國者,本人必須自行負擔所有返鄉相關費用,並必須賠償雇主工作契約之違約金作為賠償雇主之損失。」。詎被告自104年3月9日起擅自曠職,逃匿無蹤,經原告依就業服務法向該管單位通報在案,則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工作契約之違約金2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系爭賠償書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賠償書、
勞動部104年3月26日勞動發事字第1040711571號函為證(見108年度壢勞小字第18號卷第6-8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屬信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系爭賠償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9月14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應自109年9月15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賠償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文芳附表:訴訟費用明細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